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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 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格式合同)范本,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 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的净购汇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批准的购汇额度。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业务对冲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四章 资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 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 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 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 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 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 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 自开设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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