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三十七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章,服从港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船方应向港方支付业务代理费,取得港方定期的或航次的业务服务。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本主管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交通部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分别派驻航务(运)管理局,统一负责干线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指导水系沿线各省的航运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繁简的实际情况,设置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航运管理人员,负责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工作。
沿海以及“三江、两河”(长江、珠江、黑龙江、淮河、京杭运河)沿线水网地区各省及其所属的地区(市)、县、乡镇,根据业务需要相应设置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其他各省及地区(市)、县可以在当地各级交通管理机构内设置主管航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设置专人,承办航运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级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行政费、事业费或计收的运输管理费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
《条例》及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审批、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奖惩;
三、检查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对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研研究,定期发布水运情况分析报告,负责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及时汇集和发布水运技术、经济信息,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
六、维护运输秩序,协调各种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置纠纷;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组织交流先进运输经验,提高水运管理水平;
七、负责对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式样附后)。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