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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补办审批的时间共为一百八十天,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到明年三月三十一日结束。考虑到补办审批工作开始时需有一段准备时间,特别是水网地区运输船舶多,总的时限较紧,因此,请各省妥为部署,力争按期完成。并请各审批机关于今年年底和明年三月底分两次将批准补发许可证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其他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船舶(队),按《细则》附表八规定的格式,逐级汇总上报,使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系统掌握主管范围内社会水运运力的全面情况,为今后水运行业管理掌握一项基础资料。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汇总报部时,请同时抄送水系航务(运)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交通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一节 开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
   第二条 开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三节 增减运力管理
   第四节 停业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一节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节 货物运输管理
   第三节 运价、收费管理
   第四节 运输票据管理
   第五节 运输统计管理
   第六节 其他管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
  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
  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贸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按本条前款规定,经交通部批准。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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