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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失效]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企业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行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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