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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发布日期:2007年3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3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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