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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发布日期:1991年4月16日 实施日期:1991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建设投资结构,有利于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用下列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以下简称自筹建设投资)的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是建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建筑税:
  (一)国家预算外资金;
  (二)地方机动财力;
  (三)银行贷款(包括外汇贷款);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种自有资金(包括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资金);  
  (五)其他自筹资金。
  第三条 建筑税按照下列差别税率计征:
  (一)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内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10%;自筹基本建设全年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税率为20%;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和代征建筑税的银行抄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设项目性质的投资,税率为20%。
  (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20%;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10%。
  (三)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城镇或者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城市、郊区、县城、县属镇和工矿区的自筹建设投资,税率为10%。
  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中某些需要控制和调节的行业或者项目,可以决定征收建筑税,税率为10%。
  (四)未列入国家计划的宾馆(包括旅游宾馆)、招待所、疗养院(所)、剧院、礼堂、会堂、办公楼、展销楼(馆、中心)和应当严格控制的其他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以维修、翻修为名,新建、扩建楼堂馆所,提高建筑标准的项目,税率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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