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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1990)[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4年3月11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0年10月5日海关总署修订发布)

  第一条 国家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实施优惠政策。为鼓励和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健康发展,并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活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我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的作价设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业务。
  第三条 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授权地主人民政府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包括广东、福建两省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下同)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加工单位在与外商谈判时,需有上述公司参加,并共同对外签约。
  外商委托我国内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提供经国内公证机构或经贸部门认定的委托证明文件。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和外商的国内代理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者他们授权的机关审批。
  签订的合同必须具体列明以下内容:
  (一)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
  (二)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
  (三)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的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标准;
  (四)合同有效期限和违约、撤约、索赔、仲裁办法;
  (五)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价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外贸进出口总公司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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