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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总稽核职责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总稽核职责规定
 (1988年8月3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总稽核的作用,明确其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设总稽核(副行级),协助行长进行稽核和稽核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也可在地市县分支行内设立总稽核。
  第三条 总稽核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金融业务,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组织领导能力。
  第四条 总稽核的任免、调动应征求上级行人事和稽核部门的意见,由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条 总稽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稽核人员贯彻执行本行及上级行稽核工作的指示、工作部署和规章制度;
  (二)受行长委托审批有关稽核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三)定期向行长和上级行报告各金融机构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法规、计划以及经营管理情况;
  (四)定期向行长和上级行报告本行及所辖行执行方针、政策、法规、计划以及财经制度的情况;
  (五)定期向行长和上级行反映人民银行制定的政策、法规,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和意见;
  (六)及时研究解决本行以及所辖行稽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协调本行稽核部门与业务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 总稽核具有下列工作权限:
  (一)参加业务决策性会议及有关会议;
  (二)审定本行稽核工作计划,审批稽核工作文件;
  (三)监督本行有关部门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指定本行派出稽核组组长,审查批准稽核组的工作方案和工作报告,签发稽核结论和复议决定;
  (五)直接向上级行或总行反映本行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总稽核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金融法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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