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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6号(2009)第16号――废止6件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9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8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
 (1993年12月28日)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对外开放,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现公告如下:
   一、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取消外汇分成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属于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收入(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均须按银行挂牌汇率,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1.出口或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取得的外汇;
  2.交通运输、邮电、旅游、保险等业提供服务和政府机构往来取得的外汇;
  3.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上缴的外汇净收入,境外劳务承包和境外投资应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
  4.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结售的外汇;
  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收入,允许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
  1.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2.境外借款和发行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3.劳务承包公司境外工程合同期内调入境内的工程往来款项;
  4.经批准具有特定用途的捐赠外汇;
  5.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6.个人所有外汇。
  上述范围内用于支付境内费用的部分,均应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人民币办理支付。
  取消现行的各类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对现有留成外汇额度余额和前述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按以下原则处理:
  留成外汇额度余额允许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牌价继续使用。对汇率并轨前已办理结汇,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以前办完入帐,也允许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牌价继续使用。
  前述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帐户内余额允许用于经营项目支付、偿还外汇债务或向银行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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