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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1990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1年1月1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月五日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五款和第六十二条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利率的唯一机关,其它单位均不得制定与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利率政策或具体办法,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强迫金融机构提高或降低(包括变相提高或降低)存款、贷款及债券利率。
  三、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不得超过人民银行总行给予的权限随意上下浮动利率,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越权浮动利率。
  四、各级人民银行要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重视并抓紧利率的管理工作,指定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调查了解利率政策的执行情况,做好监督、检查、协调管理工作,并对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其他金融机构要接受监督和协调,并配合人民银行做好利率管理工作。
  五、对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存款、贷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当地人民银行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向其上级行及当地有关部门通报;
  (二)对擅自提高存款或债券利率者,按其多支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同时,要将其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存入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三)对擅自降低或提高贷款利率者,按其少收或多收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
  (四)对拒不改正或不接受处分的金融机构,应从其帐户中强制扣款,也可通知新闻媒介向社会宣告其违法行为;
  (五)对邮政储蓄机构擅自提高储蓄存款利率的,按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扣减其应得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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