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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条例(试行)[失效]

  第十五条 建立审计档案。各级审计机关办理的第一审计事项,都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或长期保管,以备查考;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

第五章 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要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经过专门训练,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较强的政策法纪观念,全心全意为部队建设服务。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要学习和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政策和全军的财务规章制度,熟悉财会理论、经济管理和军事专业知识,精通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必须做到: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忠于职守,严守机密。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要从严查处;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上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专业职务的评定,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受聘人员在工作期间与审计人员享有同等职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解放军审计局负责解释。审计制度和程序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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