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确定审计对象和拟订审计工作方案。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上级交办的事项,确定审计对象,拟订审计工作方案,其内容包括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经领导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确定审计方式。审计机关根据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审计方式:
(一)报送审计。根据审计工作计划,对被审计单位和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报送的有关报表、凭证、帐簿及资料等进行审计。
各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报送财务预算、决算和有关规章制度、资料等。
(二)就地审计。根据确定的审计方案,派审计组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审计机关委托有关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审计机关会同其它机关、部门进行审计。
(五)其它审计。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其它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发出审计通知书。根据审计工作方案,审计机关将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要求和时间等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 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审计组在审计结束后,应进行综合分析,写出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审计范围、内容和发现的问题,评价和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审计报告必须附有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报告由派出的审计机关审定,并分别报上级审计机关和单位首长。根据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和军队财经法纪的,审计机关应当分别情况作出经济处理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执行。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向其领导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复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在十天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上级审计机关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内进行复审,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在复审中如发现隐瞒或漏审、错审等情况,应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复审结论和决定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并发给原审计机关。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级审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关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