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暂行办法
(1991年1月3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正确执行信贷政策,适应建筑市场管理的要求,促进建筑企业增强信誉观念,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均可向建设银行申请评定信用等级: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三、在当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
第三条 建筑企业信用等级由建设银行设立的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或小组)评定、发布。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考察建筑企业履行合同、经营管理和经济实力等实际状况的基础上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要贯彻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准确的原则,如实反映企业的信用程度。
第二章 信用等级的设置
第五条 建筑企业信用等级,依照《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附件一)所列3类20项内容,按百分制分项评分,汇总核定等级。
第六条 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按不同信用度分设四级:
级别 分数 信用度
一级 95-100分 优良
二级 85-94分 可靠
三级 75-84分 较好
四级 65-74分 及格
对汇总分数未达到65分的企业,不评定信用等级。
第三章 信用等级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建设银行根据建筑企业信用情况,分别确定下列业务的优惠范围和程度:
一、确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的优先顺序和额度;
二、免除或部分免除借款合同的第三方担保;
三、按照规定要求出具履约保函时,适量降低保证金存款额度;
四、在工程招投标中,以信用等级作为投标企业资格证明的依据;
五、根据整顿建筑市场和加强市场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其他咨询服务。
第四章 评定机构
第八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和地市分行或地区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地方行)分行设立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规划和办理本地区有关评定事宜。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有关具体工作。
第九条 建筑企业开户的基层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成立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小组),办理有关调查和初评等工作。
第十条 分行和地市行评定委员会可聘请专家、学者、综合部门的领导同志为评审顾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意见,指导评定工作。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可向经办行评审小组索取《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申报表》(附件二),依式填就后,连同有关资料报送经办行评审小组。
第十二条 经办行评审小组接到建筑企业申报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研究评议,提出评定信用等级的初步意见,上报地市行评定委员会。
第十三条 地市行评定委员会根据建筑企业的申请材料和经办行评审小组的初步意见,进行复查、评议,并听取评审顾问的意见,对于拟评为一、二级信用等级的企业,提出评审意见,上报分行评定委员会审定;对于三、四级信用等级的企业进行正式评定,并颁发信用等级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