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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基建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包括部分行业实行的差别利率)执行。 国家规定的利率发生变动时,应同时变更借款合同并实行分段计息。

第六章 贷款的支付、监督与偿还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在上级行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内及时填制《贷款指标通知单》,通知借款单位并作为支用贷款的依据。借款单位在支用贷款前应编制按季分月用款计划送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按审定后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存款户支用。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前期工程所需费用,要列入基建投资计划由拨款或用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得使用建行贷款。
  第十九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建行贷款和其它资金原则上按比例支用。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贷款银行提供建设及生产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偿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项目投产前不能付息的可在投产后支付,并计算复利,结息日为每年9月20日;改、扩建项目以及新建项目投产后的利息原则上要用自有资金支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
  借款单位有自有资金而不按期付息的,贷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其存款户中扣收。享受财政贴息的贷款项目,其贴息一律实行先收后贴。

第七章 违约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还款,贷款银行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或从抵押财产的折价中优先受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即不能按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贷款,均作逾期贷款处理,逾期部分加收30%利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被挪作它用,贷款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的存款户中扣回全部或部分已发放的贷款,并对挪用部分加收100%利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本办法作出补充规定或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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