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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发布日期:1995年2月24日 实施日期:1995年2月24日)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
 (1989年8月23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办好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贷款(以下简称建行基建贷款),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行基建贷款必须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基建贷款按照“先评估,后贷款,择优发放”的原则办理,按照国发(1986)1号文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银行发放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国家批准的建设单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都可以申请建行基建贷款。
  第五条 申请建行基建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等有关文件。
  2.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正当、落实、要有不少于总投资30%的自筹资金或其它资金,自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3.贷款项目必须经过建设银行或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公司评估,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并纳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4.借款单位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资信度。

第三章 借款程序

  第六条 申请建行基建贷款的大、中型项目,在向国家计委报送可行性报告的同时,应将副本及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借款申请书(附式一)送建设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由总行组织评估。国家计委在审批大、中型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会签建设银行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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