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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失效]

  保函项下的经济合同、批准文件的名称、编号;
  保证期限;
  保函额度;
  存入保证金的时期、保证金数额、帐号,收取手续费的标准、数额;
  受托银行追索权成立的条件;
  违约责任;
  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协议书生效后,委托单位应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委托单位应签开付款凭证,将保证金从有关帐户转入“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后,建设银行方可签具保函。
  保证金存款只能用于保函项下的支付,不得用于其他开支。该项存款一律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八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存入,也可以在保证期内分次存入,与结算进度相应,累计存足。具体存款方式,应根据委托单位的资信程度、保函项下的经济活动风险的大小、保证期的长短和建设银行自身资金承担能力等情况来确定,但首次存款额不得少于保函额度的40%。无法存入保证金或保证金不足的单位,也可以提供反担保,包括由第三方保证和财产抵押,反担保的保证单位必须是具有支付能力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保函额度按照有关经济合同、协议和相关文件确定,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履行期间,合同总价依法变更,保函额度应相应调整。
  第十条 企业委托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应首先提出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列有关资料。建设银行对上述资料及企业的经营、风险状况作全面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建设银行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出具保函。协议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分行签章确认后生效。保函额度超过5000万元的,须报经总行批准。
  第十一条 保函由建设银行贷款业务部门出具,财会部门和计划部门会签,经行领导批准,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限,根据经济合同和相关文件规定的期限确定,在协议书和保函中注明。
  期满或保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保函则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按照以下标准收取保证费:
  (一)短期债务保证:按保函额度的1‰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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