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放出的甲类信托贷款,公司负责监督使用,检查贷款效果,到期收回本息。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时,委托单位存入的保证金相应延长存期,公司不予垫款。
第八条 办理甲类信托贷款公司应计收手续费,收费数额和收费方式由委托单位与公司共同商定。用款单位在异地时,公司可与异地开户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委托该行进行监督的责任,并相应支付委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乙类信托贷款
第九条 乙类信托贷款,指委托单位只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贷款业务,公司统筹安排委托单位存入公司的资金和公司自有资金,用于办理以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信托贷款业务:
第十条 信托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国营、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的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与挖、革、改有关的少量扩建、改建工程,以及新建、续建企业少量投资不足的贷款需要。申请办理本贷款,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具有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进行基建、技术改造、添置设备的批文。
二、贷款填平补齐后可在短期内发挥效益,能按期还本付息。
三、材料、设备、施工力量和投产后新需原材料、动力、劳动力和产品销售落实。
第十一条 信托流动资金贷款。凡公司投资的单位,其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办理此项贷款。
第十二条 信托临时周转贷款。企业、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发生临时资金需要时,可申请办理此项贷款。
第十三条 信托抵押贷款。企事业单位因生产适销产品、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时,可将有价证券或经公司认可的财产作为抵押品,申请办理信托抵押贷款,抵押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抵押品现值的70%至80%。
第十四条 票据贴现。卖方企业发生在国家政策允许内的赊销时,可以买卖双方订立的经济合同为依据,持经付款企业和金融机构承兑的商业票据,向公司办理贴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