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放贷款。经批准发放的贷款,由借贷双方按借款合同的内容和要求依法签订借款契约,办理担保或抵押手续,必要时要办理公证和保险。银行按借款契约规定的时间、金额、用途或项目实施进度发放贷款;
(四)监督检查。经办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按规定予以信贷制裁,情节严重的,依法起诉,追究法律责任;
(五)按约收贷。银行按期收回贷款,如遇特殊情况可按规定办理一次性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年。列入逾期的贷款,执行加收利息,必要时停止发放新贷款;
(六)总结评价。项目终结后,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总结经验教训,执行奖罚规定,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有关分行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计划,每年由总行根据国务院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协议确定的贷款数额,对分行进行专项安排;有关分行根据区域开发规划、资金使用管理状况、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分配数额等情况,将总行下达和分行自己增加的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计划下达有关县(市)支行。
第十五条 发放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要与其他资金有机结合,合理分工。在一个开发项目投资总额中,自有资金、财政投资(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银行贷款原则上应各占1/3。在自有资金未筹足、财政投资未拨付之前,不得先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在现行“农业开发性贷款”科目中设立子科目进行反映和核算。
第十七条 按贷款项目额度大小,确定贷款审批权限,履行分级审批手续。具体审批办法由各分行确定。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经营风险责任制,实行项目终结审计制,根据贷款效益落实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建立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经济档案,及时搜集整理和反馈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