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初步审查的程序和内容可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适当减化。
第四章 项目贷款的审批、发放与监督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审批必须坚持下列规定:
一、要按计划审批。各级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内,根据资金力量统筹安排贷款项目。不得在计划外安排发放贷款。
二、要按规定权限审批。固定资产审批权限由总、分行制定和调整。各级行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不得超权限审批贷款项目。
三、要实事求是。贷款决策和审查评估应以事实为依据。未经审查评估和经审查评估确认不可行的项目,不得贷款。
四、要坚持银行贷款审批自主权,各级行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要对贷款决策负责。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经有权行审批下达,并列入年度工业固定资产贷款计划。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的发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完成了开工前期准备工作;
二、已在开户行存入了规定比例的货币资金;
三、贷款项目经有权单位批准下达了开工通知;
四、贷款单位与贷款项目开户银行,按照《
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贷款管理规定的要求签定了借款合同。
五、借款单位按照合理工期和借款合同规定提出用款计划;
六、落实了贷款项目的信贷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开户银行要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和工程进度,实行逐笔核贷,不得超计划或提前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超概算,原则上应由借款单位自筹资金解决。确定不可预见的合理因素需要追加贷款,必须经原项目批准单位审核批准,落实规定的自筹资金,报贷款项目原审批行批准追加贷款计划。其贷款部分必须在批准的追加计划内,严格按贷款规定用途和原则概算中的贷款比例掌握发放。
第二十三条 加强固定资产贷款使用的管理与监督。银行要经常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并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开支、物资库存等情况,监督借款单位自筹资金的兑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