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抵押贷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方法;
2.抵押财产名称、规格、数量、作价、处所、有效使用期及完好程度,设定抵押状况;
3.抵押率及抵押贷款额度;
4.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意外损失的风险负担;
5.违约责任及抵押品处理方式;
6.双方商定的其他条件。
贷款合同未尽事项,按《
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应到抵押人住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借款方以动产或不动产设定抵押,其抵押物必须经过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农业银行保管。
第五章 抵押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有价凭证抵押物交由农业银行保管,并收取抵押价款万分之五以下的保管费;不动产抵押物和由借贷双方封存的动产抵押物,原则上由借款方按要求自行保管,其财产产权证书由农业银行保管。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未清偿期间,不得擅自抵押、转移、出卖,已设抵押权的财产,必须保护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并随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要提前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方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被查封、已作抵押处分或已设定抵押而引起纠纷,收借款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农业银行要及时追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抵押品发生灾害损失,农业银行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本息。若抵押物发生毁损,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借款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财产。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贷款到期,借款方主动归还贷款本息后,农业银行将抵押物及物品的产权证书和财产保险单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协议终止。
借款方不能按照合同确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又未经同意延期的,转为逾期贷款并加收利息。同时,农业银行要向借款方发出《处理抵押品通知单》,并有权依照法律和借款合同规定处理其作为借款保证的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支付处理费用和其他有关处理财产费用后,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和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