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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将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轧差计算出应收应付净额,并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九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结算参与人未能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不能取得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
  第五十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限分别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互保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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