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获得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后,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有关变更事项比照《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2号)执行。
九、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拟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下股权且无实际控制权的(含关联方股权),期货经纪公司在变更股东时应当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拟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下股权且无实际控制权(含关联方),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符合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或文件,不具备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其纠正。具备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出具文件通知期货经纪公司换领《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在文件中注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变更前后的情况,该文件抄送商务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事项比照《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2号)执行。
十、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通过新设方式参股期货经纪公司,其出资人资格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交的相关申请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符合本通知第六条除第(十)、(十一)款以外的其他规定。其他条件、程序和申请文件材料比照《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解散、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6号)执行。
十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新设或参股期货经纪公司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接受期货经纪公司变更10%以下股东的报告后,期货经纪公司应持相关文件到中国证监会换领《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按照商务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期货经纪公司领取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应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未能取得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办理工商登记的,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失效。期货经纪公司已取得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未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将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缴商务部并将有关情况报派出机构备案。
十二、为加强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后续监管工作中至少应采取以下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