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
《香港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
《澳门安排》补充协议”)有关内容,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
公司法》、《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是指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通过受让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方式或者与内地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方式参股内地期货经纪公司。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出资新设或者增资方式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拟参股的期货经纪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得超过49% (含关联方股权)。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拟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期货经纪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含关联方),其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关于“控制”的定义,如果一个股东能够控制一家期货经纪公司,则认为该股东对该期货经纪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
《香港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和
《澳门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持有香港证监会颁发的牌照或经澳门金融管理局登记,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五年以上并合法存续,近五年未受到过金融、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或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