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的通知
(2006年1月27日 公通字[200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规范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工作,有效惩治犯罪,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工作,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
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对于符合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条件的,或者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必须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及时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防止因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月计算,自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个月的对应日止为一个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精神病鉴定期限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结论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
第二章 羁押
第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开始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送达《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在有关强制措施附卷联中签收。犯罪嫌疑人拒绝签收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