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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第十条 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 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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