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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18号--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定公告

  2、损害调查
  (1)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负责本案调查工作。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5年4月29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期终复审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期限内,共回收相应调查问卷23份。
  (3)听取各利害关系方陈述和接收书面陈述材料
  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相关问题意见的陈述,还接收了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有关书面陈述意见。
  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的上述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4)实地核查
  2005年9月中旬,调查机关赴申请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对申请书、调查问卷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中提供的信息进行了核实,并对核查中所了解的情况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
  (5)召开听证会
  2005年12月2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有关规定,应日本、韩国应诉企业的请求,调查机关召开了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听证会上各利害关系方围绕着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产业继续存在损害,和该反倾销措施终止后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分别陈述了各自意见和观点。
  (6)信息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案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产业损害调查裁定中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人、日本和韩国应诉企业递交的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依法予以了充分的考虑。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答卷、实地核查情况、听证会及各利害关系方递交的书面意见等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和分析,在裁决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三、被调查产品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不锈钢冷轧薄板,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15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l93400、72193500、72199000、72202010、72202090。
  产品名称:不锈钢冷轧薄板
  英文名称:cold-rolled stainless steel sheet and strip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280-92和GB4239-91),不锈钢冷轧薄板共分为五大类:奥氏体型钢、奥氏体-铁素体型钢、铁素体型钢、马氏体型钢和沉淀硬化型钢,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牌号:0Cr18Ni9、0Cr18Ni9Ti、1Cr18Ni9、1Cr18Ni9Ti、1Cr17Ni7、0Cr17Ni7、00Cr17Ni7、0Cr19Ni9、0Cr19Ni10、0Cr18Ni12、00Cr17Ni14Mo2、00Cr19Ni10、1Cr17、0Cr17、0Cr13、2Cr13、00Cr12Ti等20余种。该产品主要以铬铁、锰铁、钛铁、金属锰、硅铁、镍铁、氧化镍等、铬镍不锈钢返回料及普通废钢为原材料加工制造而成,具有优良的不锈性、耐腐蚀性、抗氧化性、高韧性、热稳定性、外观精美、易于成型、使用寿命长的综合性能,至今尚无其他相似产品能够替代。不锈钢冷轧薄板用途十分广泛,主要用于石油、化工、航天、海洋、机械、电子、纺织、核工业、电力、汽车、家电、通讯、食品、制药、冶金、交通、建筑行业、装潢和景观工程。
  四、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同类产品
  根据原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在原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不锈钢冷轧薄板与被调查产品物理、化学性质相同,用途基本相同且可以相互替代,包装及销售渠道也基本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和中国国内生产的不锈钢冷轧薄板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应属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对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申请期终复审的3家企业,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克虏伯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万邦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以及支持该申请的其他国内企业不锈钢冷轧薄板产量之和占全国总产量的主要部分。
  五、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
  (一)调查期内倾销情况
  在规定时限内有4家日本生产商、出口商和4家韩国生产商、出口商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倾销调查答卷,其中1家日本生产商未能提供包含充分信息的合格答卷。调查机关在可能的范围内,对生产商、出口商提交的合格答卷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审查有关答卷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分别进行了认定,以各公司报告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在审查有关答卷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各公司的出口价格分别进行了认定,以各公司报告的实际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及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应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调查机关在审查有关答卷的基础上,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性的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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