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代销系统内部测试报告和中央国债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
(四) 储蓄国债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五) 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相关业务单据。
(六) 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批准的试点商业银行应与财政部签订《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协议》,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试点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开办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试点商业银行确定开办代销试点的营业网点后,应将营业网点名单报当地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试点商业银行承办以下业务:
(一) 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办理储蓄国债债权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二) 通过投资者指定资金账户,为投资者办理与储蓄国债相关的资金清算业务。
(三) 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办理储蓄国债发行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终止投资、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应投资者要求为其开立储蓄国债持有证明(财产证明)。
(四) 进行储蓄国债政策宣传,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发行条件、业务操作规程、个人债权持有情况等信息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试点商业银行享有以下权利:
(一) 参加储蓄国债代销试点工作,与财政部商定《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协议》条款内容。
(二) 对储蓄国债试点相关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 获取发行手续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各类手续费收入。
(四) 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储蓄国债相关信息。
(五) 优先成为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二十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开发统一互联的代销系统,实现储蓄国债债权一级法人集中管理,所有经办网点销售额度自由调剂和同城通买通兑。
(二) 连续参加储蓄国债试点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储蓄国债试点业务;在申请到的额度以内对外销售;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