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开发和维护相应业务系统,用于管理储蓄国债发行额度分配和接收、核对并记录试点商业银行代销储蓄国债数据;制定数据传输规范,下发系统参数;协助财政部完成资金清算;提供代销业务管理信息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
第二章 储蓄国债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储蓄国债发行对象为个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等机构投资者不得购买。
第九条 储蓄国债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通过投资者在试点商业银行开设的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条 储蓄国债从开始发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利随本清和定期付息。财政部于指定付息日或到期日通过试点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支付利息和本金。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不可流通转让,但可以办理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第十二条 储蓄国债个人债权托管账户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储蓄国债试点期间,先行推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和固定利率变动期限两个品种。
第三章 试点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从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承办储蓄国债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材料:
(一) 承办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申请书。
(二) 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代销系统)开发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