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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十四、在军队企业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大中专毕业生;
  3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8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八、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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