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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28日)

公安部令
(第8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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