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罚款处罚后,又违反本办法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以及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保安培训许可证》和其他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