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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期;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期,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包括武术学校)开展保安培训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招录的学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男性身高不低于一百六十厘米,女性身高不低于一百五十五厘米;
  (三)身体健康,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
  第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枪支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容和学员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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