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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食用菌品种说明;

  (三)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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