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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
  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4.抵扣税款台帐(外购从价定率征收应税消费品)
  5.抵扣税款台帐(委托加工收回、进口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税消费品)
  6.抵扣税款台帐(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涉及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种登记
  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仅限于此次政策调整所涉及的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使用。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上报的资料,及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了解本地区税源分布情况。
  二、关于纳税申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二)生产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还应提供《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见附件2)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见附件3)。
  (三)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需办理消费税税款抵扣手续,除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
  如果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的,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提供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原件和复印件。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原件和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后将以上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三、关于自产石脑油连续生产问题
  纳税人应对自产的用于连续生产的石脑油建立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记录石脑油的领用数量;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记录石脑油的移送使用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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