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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6]77号)


重庆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请求》(渝卫[2006]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放射作为特殊的职业危害因素,对其监测和评价,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都做了明确规定:


  (一)《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二)中编办[2003]17号文《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要求:“卫生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


  (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是职业健康监护的重要内容,是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和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诊断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必备条件之一。


  三、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作为一项技术性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因此,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纳入职业健康监护的范畴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我部履行的职责,应加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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