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5]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的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前,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变更为法人形式。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的有关事宜,特别是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条件(如机构设置、开办资金最低数额等)问题进行协商。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
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告或通知需要变更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
三、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申请民事主体资格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书(格式样本见附件1);
(二)经业务主管单位核准的民办学校章程;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
(七)民办学校移交财产协议书复印件(格式样本见附件2);
(八)原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正、副本;
(九)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原登记为合伙形式的民办学校,还需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终止合伙协议书(格式样本见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