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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运输部长和加拿大运输署,或者双方均指受权执行该当局所行使职能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二、“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单独地或者混合地从事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运输的定期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和公约的任何修改、并且已经缔约双方接受的这些附件和对公约及附件的修改。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分别采用公约第九十六条所述的定义。
  七、“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以上空域。
  八、“运价”应视为包括所有的客运价、货运价、运输费用、运输条件、类别、规则、规章、做法以及有关服务,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下列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
  (一)沿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以及
  (三)在本协定允许范围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独地或者混合地载上和卸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另一方的国际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
  二、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各方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权利。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视为授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租赁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载运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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