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于2005年9月9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与加拿大交通部部长拉皮埃尔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署。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对协定中涉及的有关税收条款规定,请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条款 标题
一 定义
二 授权
三 指定
四 许可
五 许可的拒绝、撤销和限制
六 法律的适用
七 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
八 航空保安
九 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
十 运力
十一 统计资料
十二 关税及其他费用
十三 运价
十四 销售及资金汇兑
十五 税收
十六 空运企业代表
十七 不定期飞行的适用
十八 磋商
十九 协定的修改
二十 争端的解决
二十一 终止
二十二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二十三 多边公约
二十四 生效
二十五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
“公约”)的当事国,希望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最高程度的安全和保安,认识到国际航空运输对促进贸易、旅游和投资的重要性,希望推动双方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的利益,希望缔结一项航空运输协定,以补充上述《公约》,达成协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