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适用评议程序进行监督的,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将拟监督事项按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送交有关部门承办,并依据《试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评议监督会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员主持,承办人员向人民监督员介绍调查情况及拟处理意见,如实回答人民监督员的提问。然后换由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推选一人主持评议会,人民监督员独立发表意见,由主持人指定人员全面、准确地记录,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监督意见,交人民监督员签字后存档。
  人民监督员同意拟处理意见的,报检察长决定。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拟处理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分析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然后再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检察长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提出监督意见的,根据本规则第六条或者第七条之规定办理后,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之规定办理,将拟不予确认意见书、案卷材料连同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一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按照本规则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或者研究处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五种情形”时,可以邀请本院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处理结果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监督意见和参加评议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第十一条 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对人民监督员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人员办理,并在十五日内向人民监督员反馈复议结果。有特殊情况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向人民监督员说明理由。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