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2005]25号 2005年12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经200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
(200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五种情形”,是指《试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 超期羁押的;
(三) 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 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对于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发现其他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及检察人员有“五种情形”的,可以通过其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启动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