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报关员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海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书》(附件2);
(二)《报关员证》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文件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报关员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比照报关员注册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员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2年有效期的决定。
海关应当在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海关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换领《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延续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海关对不再具备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报关员在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海关申请暂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并在暂停执业期满后30日内提出延续报关员注册的申请。
第三节 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员应当到注册地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一)报关员不再从事报关业务的;
(二)报关员辞职的;
(三)报关单位解除与报关员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四)报关单位申请注销海关注册登记的。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报关员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的,报关员所在报关单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
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报关员注册的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