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
  (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投资申请书;
  (二)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
  (四)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
  (五)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
  (六)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
  (一)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
  (二)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
  (三)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项目投资可行性,评估投资计划,确认投资项目;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和独立监督人职责;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与托管人签订投资计划财产托管合同,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协助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
  (七)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八)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九)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十)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一)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二)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三)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投资计划;
  (三)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
  (四)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良好,管理科学;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执行规范;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