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变更后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有
《公证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
《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
《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