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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相关人员的证照予以扣押,并在15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请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由当事人签收;
  (三)由两名以上的监察员实施;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当事人权利,并在现场笔录中记录;
  (五)收集相关证据,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并由监察员和当事人签字。
  第三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督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排除事故隐患后,民航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确认其已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改正违法行为或排除事故隐患的,可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五章 行政检查的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民航行政机关或监察员在行政检查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级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该级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认真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或隐瞒被检查人违法情况的;
  (二)违反相关规定,不履行法定检查职责或者超越权限实施检查行为的;
  (三)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检查行为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在行政检查工作中了解到的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向他人披露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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