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监管办和监察员应当根据行政检查计划或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日常性行政检查或专项行政检查。
监察员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开展行政检查活动的,可以实施行政检查,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出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件,并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监察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按照行政执法手册的要求填写检查单,并由监察员和被检查人或其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人或其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察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或怀疑被检查人存在违法情况的,可以按规定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文件资料或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如下处理:
(一)不构成违法,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将危害他人权益的,应发出整改建议书,建议当事人注意或改正;
(二)已构成违法,但情节轻微的,应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
(三)已构成违法,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被检查人按期改正。
第四章 行政检查中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扣押相关人员的证照,必要时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