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活动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和民航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检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六)向所属机关或组织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缺陷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建议。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行政检查中了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
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行政执法手册,主要内容应包括法律依据、检查内容、检查程序、检查方式、相关技术规范、工作表单及民航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行政执法手册规定的检查内容、程序、方法和技术标准等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总局空管局应当就行政检查编制下发年度行政检查大纲及其他类型的指导性文件,指导民航地区管理局编制年度检查计划。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总局空管局在行政检查大纲中对于能够确定年度行政检查频率的行政检查项目,应当提出行政检查频率的要求,作为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制定行政检查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由地区管理局负责人监督实施,并由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检查计划的内容应包括行政检查的任务、目的、范围、方式、时间安排、责任人以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职能部门、地区空管局、监管办认为确有需要,改变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检查频率或范围,应报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送政策法规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