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七条 民航总局制定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的行政检查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检查。
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总局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监管办开展行政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本辖区内可以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检查。
第九条 监管办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检查事项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确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及其监察员在上级机关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执行跨辖区的行政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民航总局空管局应当依据民航总局的分工和委托,以民航总局的名义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各地区空管局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以及民航总局空管局的安排,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本规则关于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航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空管局及其监察员。
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民用航空行业管理内容的行政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监察员依法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使以下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