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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的事实或情况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内容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民航总局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经局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延长的,由复议承办部门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附件七),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附件八)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写明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民航总局行政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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