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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二)协助复议承办部门审理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协助复议承办部门对《行政复议法》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协助复议承办部门办理其他与本部门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协助和配合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三条 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不按照《行政复议法》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建议民航总局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承办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暂时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四),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附件五),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承办部门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六),送达当事人。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的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如案情复杂、书面审查无法查明案情的,也可以采取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实地调查,邀请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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