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二)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
《行政复议法》第
六条规定的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向其它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申请复议的;
(八)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的;
(九) 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 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附件三)发送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 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进行答辩的事由,案件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行为原承办部门为民航总局职能部门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职能部门印章,为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地区管理局印章。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复议承办部门提交由本部门以民航总局名义作出、引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